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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6

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471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蔡秉和(即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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