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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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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 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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