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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1

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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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胡之光       胡之霞       胡之耀       胡之冰 右聲請人因與曾廣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泛言伊聲請 撤銷假處分,非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其他權利之行使」,無庸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而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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