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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7

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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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製塩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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