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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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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院 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確定裁定(以下稱確定裁定)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以下稱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書狀中業已 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僅泛言再審理由之條款,而未敍明具體情 事,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經查聲請人前對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於訴狀中係陳稱:本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 七六號判例所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係指訴狀內僅指陳 再審事由之條款,別無所陳之情形而言。伊於五○號裁定之訴訟程序中除陳指再審條 款外,尚有其他有效陳述,應已表明再審之具體情事等語。惟聲請人於五○號裁定之 訴訟程序中,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認其提出之清寒證明書業經 本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裁定斟酌而不採,並非新證據,不能再據以為聲請 再審之證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不服,而以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對 該證物未盡斟酌職能,難謂已經斟酌,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有調閱之各該案卷可稽 。該清寒證明書既經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裁定程序中提出,本 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認非新證據,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 審,並對其後各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難認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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