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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1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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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 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 審理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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