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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0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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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本院裁定(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三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聲請 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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