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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8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職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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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游吳素芬即甲         游 國 隆即         游 國 貞即         游 棕 燿即         游 宏 祥即         游 宏 生即         游 淑 娟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吳素芬、游國隆、游國貞、游棕燿、游宏祥、游宏生、游淑娟為被上訴人 甲○○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已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妻游吳素芬、長子游國隆、次子游國貞、三子游棕燿、四子游宏祥、五子游宏生、長 女游淑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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