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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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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阿明   被 上訴 人 李 敖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 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 並無不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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