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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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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 宗 輝         林 宗 敬         丁 榮 助         林 春 良         廖 春 香         許 宗 慶   被 上訴 人 許 水 金         黃  志         黃 士 林         許 清 文         許 嵩 靂         林 順 福         黃  安         吳 宗 霈         黃 有 庫         吳 俊 男         謝 文 進         吳許金蔭         吳 鐵 全         吳 安 明         黃吳幼枝         陳 許 占         吳 裕 成         陳 文 清         吳 諒 帶         吳 展 吉         林 宗 平         黃 許 做         林 松 村         丁 進 福         蔡 烏 對         楊 東 成         鄭 丁 連         吳 朝 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縱認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未予調查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 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問題,上訴人祗能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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