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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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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東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 訴 人 張登順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並以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上訴人張登順在刑案中 之供述、證人徐盛文之證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系爭自強號 列車傾覆事故報告、研判分析等資料,認已足判斷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 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行車紀錄及路面落差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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