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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0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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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賴純眞   被上訴人 劉興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證人張素絹證述買賣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二萬元(見原審卷三九頁),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一百 十二萬元等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 請求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屋售賣與訴外人張素絹,並依約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點交 完畢,被上訴人已喪失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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