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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08

離婚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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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徐月蓉   被上訴人 蘇秋埂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於上訴第三審始主 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徐炳烘借款新臺幣二十萬元時,收據故載為新臺幣貳元等情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是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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