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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08

返還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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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溫運己   被上訴人 洪美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蓉成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據,該訴訟代理人受 有特別委任,有提起上訴之權限,又設事務所於原法院所在地,亦有委任書可按,其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 年二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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