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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4

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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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廷   被 上訴 人 李玫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七 百六十一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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