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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5

第三人異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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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卓清福   被 上 訴人 鐘朝旭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 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臺南縣歸仁鄉○○○段九八四號土地,係農業用地,李桂香 (執行事件債務人)固無償取得所有權,惟其無自耕能力,應認該系爭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效,其所有人仍屬前手卓登貴。而卓登貴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 繼承人僅伊與卓清風二人,有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云云。為其論據。查原 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任職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產研究所,無 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登記為有自耕農身分之妻李桂香名義,應認 係李桂香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屬李女之原有財產,上訴人自無所有權可言; 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依法對系爭 執行標的物,既無所有權,則其以所有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法院以: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又非聲請人所不知悉,本無所謂發見之可言。並以該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指發見之新證物,係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經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並曾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 ,且為前訴訟程序所斟酌,而上訴人就戶籍謄本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之事實,又為其所明知,自無所謂「發見新證物」之可言。且該戶籍謄本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卓登貴有父子關係,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證明卓登貴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李桂香,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縱經斟酌 ,亦不足動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要難據此為再審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 審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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