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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5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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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羅振昌   被 上訴 人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函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上訴人認僅應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三 十七元,就其差額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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