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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5

確認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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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 國 雄   被 上訴 人 張 輝 明         孫  尾         張 慕 良         馬劉彩卿         李  苔         賈孫梅芝         王 玉 福         楊李愛月         李詹清惠         林 振 銘         王畢德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至十五萬元,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 施。以故,凡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 若其上訴利益數額不逾十五萬元者,亦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 十五萬元。本件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二審核定為新台 幣三十七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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