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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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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范世明   被 上訴 人 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銓   被 上訴 人 陳滿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 三元及其利息,其中超過之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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