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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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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楊惠棋   被上訴人 王志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傳成向伊承租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三四八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田納西西餐廳。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適農曆八月 十五日中秋節,乃由該餐廳受僱人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二樓祭拜,因疏未注意而將火 柴或香煙等火種棄置垃圾筒,致引起火災燒燬系爭房屋,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 百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伊於祭拜時,將冥紙等携至樓下焚燒,並於焚 燒後上樓察看,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無非以:承 租人以外之人失火燒燬他人之房屋,縱為輕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僅 在二樓焚香祭拜,冥紙則携至樓下焚燒,應認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一般人在焚 香後,均將點燃之火柴等火種熄滅棄置附近筒內。參以餐廳職員王思忠指稱火警發生 前,伊曾上二樓取打火機,看到煙霧很小而不在意等情,顯見本件係因上訴人疏於注 意,誤將未熄之煙蒂或火柴或香灰棄置筒內,不慎失火所致。雖無重大過失,惟仍應 負輕過失責任,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一百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損 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抗辯伊為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被上訴人亦為如此陳述(見一審卷四三、四十、五一頁)。倘上訴人確為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又無重大過失,復為原審所認定,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上訴人是否須負賠償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認上訴人為承租人以 外之人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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