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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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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邱柏傑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中賴玉山一員,卷查曾參 與原審更審前之裁判,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 仍參與裁判,徵之首揭規定,原判決應認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邱柏傑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為邱建文 、楊玉英共同收養,其原法定代理人邱豬批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在更審前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裁定命邱建文為邱柏傑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原審竟仍以無 法定代理權之邱豬批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春菊所為訴 訟行為,進而為判決(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九、三一-三四、三六、三八-四○頁) ,並有未合。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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