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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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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徐榮彬   被 上訴 人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   法定代理人 Charles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 理 由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要件即屬不備。此項情形之有無,於訴訟一經繫屬,法 院自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自原審委任陳瓊英、徐敏怡 、劉立恩律師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所提出 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準備書狀、辯論狀,其法定代理人均載為「John E. C- alonico 」,有該書狀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一頁及原審重訴字卷三六、五三、七八 、八○、一○一頁),但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訴訟 代理人民事委任狀,命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Charles Harris」(見原審附 民字卷九、十頁及原審重訴字卷一九、二○頁),二人似有不一,究竟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攸關被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 理權有無欠缺。原審未遑先為查明,遽行判決,即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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