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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8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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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吳 啟 輔   被上訴人 葉 盈 呈        李曾阿菊        劉 清 波        林 水 舜        胡 良 蘭        李 增 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於出售土地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時,有無約定提供土地與買受人通行,被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屬袋地,其請求通行之系爭土地是否為需役地周圍損害最少之處 所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 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 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通行系爭土地 為需役地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人執其已聲請就該事項鑑定原審未送鑑定,謂原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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