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   被 上訴 人 林文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每月工作 薪資為新台幣三萬元之事實,既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積極的表示承認(原審 卷五八頁反面),即己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已有八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上訴人於第 一、二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審因而作為判決之基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L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