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5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馮金山(即金山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魏德祺         謝雲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將訴外人羅意蘭所有坐落苗栗 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七○六地號、七○六-一地號、七二六-六一地號三 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售與伊,伊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五 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遭法院 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劉進春買受,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 過戶所需資料交予代書謝惠 ,顯已違約,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違約金二百萬元及損害金十四萬三千元,計 為二百十四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魏德祺返還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㈡所示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一紙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謝雲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而非出賣人,不負回復 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違約在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魏德祺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對已不存在之契約表示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買賣契約雖將被上訴人謝雲菊同列為出賣人,但為被上訴人謝雲菊所 否認,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謝雲菊係仲介人,伊係將上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魏德祺 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謝雲菊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雲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連帶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及 損害金十四萬三千元,均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魏德祺向訴外人羅意蘭購買之系爭土 地,業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劉進春拍定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若以支票方式付款,如 到期不能兌現,視為上訴人違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 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第 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之五百萬元支票同時,交付 代書謝惠 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有關證明 文件。被上訴人魏德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交付 代書謝惠 ,而上訴人所交付之該五百萬元支票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退票,上 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魏德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 解除契約,並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魏德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表 示解除而不存在,嗣後上訴人即無從再為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五 百萬元之支票,因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兌現,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魏 德祺依約得沒收該款作為違約金。雖違約金五百萬元過高,業經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五八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酌減 為一百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魏德祺既得就該五百萬元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 萬元,自毋庸返還該支票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魏德祺返還該支票,為無 理由。末查被上訴人魏德祺並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德祺違約,請求 其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損害金十四萬三千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行提出苗栗郵局九支局十二號及三三號存證信函,並 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