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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26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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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乞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有信         萬 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三六○號土地,為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該地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一三四公頃、B部分面積○‧○○三八公頃、C部分面積○‧○一三八公 頃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不當 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並給付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一百八十二元 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關 於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文石、林吳秀英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同意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故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共有人中 有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者,該同意之共有人即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該他人返 還土地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同意伊等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並提出林乞食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具之保證書為證( 見原法院上字卷三一頁)。上訴人承認該保證書上其簽名為真正,則該保證書堪認為 真實。而該保證書記載:「茲保證萬有信以後在其土地之範圍內興建房屋不予阻止或 毀損。」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可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萬有信 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萬菊又係因被上訴人萬有信之關係(或同意)與萬有信共 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曾出具保證書同意被上訴人萬有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審 所認定,並有該保證書一紙可稽。但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 特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本無權同意他人使用收益,乃上訴人竟同意被上訴 人萬有信使用,其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即為共有人之一,其雖曾 出具保證書予萬有信,是否即不得再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萬有信拆屋還地,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似非無研究餘地。至於被上訴人萬菊部分,無論被上 訴人萬有信是否得持保證書對抗上訴人,不無疑義,已如前述,況該保證書所保證之 對象係被上訴人萬有信,而非被上訴人萬菊,倘被上訴人萬有信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被上訴人萬菊究因何項法律上之原因亦得占用系爭土地,原審未敍明理由,遽為 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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