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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8/14

塗銷法人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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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張正堂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   法定代理人 陳錦相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范振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選舉 變更為林光華,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 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未表明其 有何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並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訴駁回 ,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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