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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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蘇琬𡩋
法定代理人 蘇光明
被 上訴 人 聯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非第二
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