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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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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蘇琬𡩋   法定代理人 蘇光明   被 上訴 人 聯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非第二 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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