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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9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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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范光華         范先恒         范 瑋         徐志通         歐陽嫻(嫺)         徐 龍         斯 傑         周競進         周台陽         周武揚         周賢忠         周瑋瑋         尚武仁         尚暐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吳朝暐         吳朝旭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五 一、六六五、六六八、六九三、六九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六七巷 一五○弄六、八、一八、二○、二一、二三號等房屋內遷出,並各將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賠償 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七項所示(按:另被上訴人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部 分,未再聲明不服。)係以:系爭上開六筆土地,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向 原地主照價收買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變更登記所有人為台北市及以被上訴人機關「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人。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六、 八、一八、二○、二一、二三等號房屋,則係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奉准接管」總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再由 上訴人范光華、尚武仁、徐志通、斯傑、吳朝暐、周競進等人向該局申購買受,於七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現占有使用各該房 屋之人,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 件可稽,堪認為真正。茲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北二字第 八五○二八○三一號函既稱:「前述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本處無處分之權利。是類 坐落於『非國有土地』之國有房屋,其未租用基地之處理方式,係由申請租購國有房 屋之人具結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云云,有該局檢附上訴人范光華 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考,具見國產局於出售系爭國有房屋時,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非屬國有,自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等旨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以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范光華等人分別將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 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於拆除前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占有人應各自該占 有之房屋遷出,以利建物之拆除,即無不合。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 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范光華等人返還其因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亦屬正當。經依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上之各該房屋均屬老舊眷舍。作為 住宅使用,並無營利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至八 十年六月止,按土地申報價額(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四,自八十年七月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準此,再依系爭土地七十六、八十、八十三 年度之公告地價核算上訴人范光華等人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綜 計,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七項所示範圍部分,為有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台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即因「奉准接管」而「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國產局」, 係原審依憑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該房屋於「總登 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究居於何種法律關係﹖倘 該土地原所有人未出具「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參照: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 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各該房屋憑何得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登記原因:奉准接管」(見:第 一審卷二二六、二三一、二三六等頁)之依據何在﹖苟因「奉准接管」或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出具「同意書」而使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管理人)國產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能否因嗣後被上訴人所從屬之「台北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 否定土地與房屋原有之法律關係,指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疑義。原審未遑 進一步詳為調查,遽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各為給付之自系爭房屋內遷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 金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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