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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08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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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黃 傳 喜(即黃純善公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 榮 彬律師   上 訴 人 蘇 信 長         謝邱秀鳳         謝游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望 民律師         蘇 友 辰律師         陳 清 秀律師         錢 國 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 長 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傳喜擴張之訴及命上訴人蘇信長、謝邱秀鳳、謝游淑梅為給 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傳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傳喜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傳喜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三八三號等二十 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前信託登記為派下各房代表劉黃好、黃萬枝 等八人名義,而由前任管理人黃重秀出售予對造上訴人蘇信長、謝邱秀鳳、謝游淑梅 (下稱蘇信長等三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萬元,伊已依約將第一審判 決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游淑梅、邱顯光、游黃榮子(下稱謝游 淑梅等三人),惟蘇信長等三人迄未給付價金。劉黃好、黃萬枝已將價金中之一千三 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請求權讓與伊,蘇信長等三人各應分擔三分之一即四百 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蘇信長等三人各如數給付,並加付自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即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謝游淑梅等三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回復登記予伊之判決。於原審則將先位聲明擴張求為命蘇信長等三人各給付六百三 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一元,並加付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蘇信長等三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使用,僅待征收補償。 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買受時,依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約值二億一千萬元, 增值稅約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經雙方同意於訂約時視為賣方已支付土地增值稅,而 於將來辦理移轉登記時由買方繳納,因而扣除增值稅後之地價即為八千四百萬元,再 預計系爭土地於三年後征收,依月息百分之○‧九複利計算利息,取其整數後之土地 實價為六千一百萬元,雙方乃口頭約定實際成交價格為六千一百萬元。伊已將六千一 百萬元以十四紙支票交付予出賣人所指定之黃重秀收受並經其兌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黃傳喜請求蘇信長等三人各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起算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黃傳喜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蘇信長等三人為 給付,而駁回黃傳喜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又依簽約時應適用之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系爭 土地總值為二億零八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如經征收,依例按公告現值四成加 給補償費八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合計二億九千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三百 六十二元。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繳 土地增值稅稅率為百分之六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 應減免百分之七十,則系爭土地增值稅最多為三千七百六十萬元,扣除增值稅後之征 收補償費約為二億五千四百萬元,訴外人劉黃好等不可能以六千一百萬元之低價出售 。證人林榮琪、游景星證稱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六千一百萬元云云,無足採信。蘇信長 等三人復抗辯黃傳喜出售之另十九筆土地,價金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加上系爭土地 價金六千一百萬元,總計一億八千七百萬元,已逾祭祀公業決議之一億八千萬元,故 系爭土地價金為六千一百萬元,應屬相當云云。黃傳喜對祭祀公業決議以總價一億八 千萬元以上之價款出售四十一筆土地固不爭執,惟該價格僅係最低價格,非謂售價不 得超過。蘇信長等三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而劉黃好、黃萬枝出具之權利移轉證書 記載:買主除給付……元外,其餘價金迄未給付。已表示六千一百萬元價金已由前任 管理人黃重秀收受。而該價金係由蘇信長等三人以面額共六千一百萬元之十四紙支票 交付黃重秀,業經證人黃家慶供稱:黃重秀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丹鳳辦事處(下 稱一銀丹鳳辦事處)以伊名義開戶,款項由黃重秀領走。黃重秀亦稱:價金存入黃家 慶帳戶等語。又該十四紙支票確由黃家慶透過行庫提出交換,則依買賣契約書:價金 同意由黃重秀代表收受之記載,蘇信長等三人將六千一百萬元支票交付黃重秀提示兌 領,自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價金為可分,出賣人劉黃好部分之價金為一千七百三十五 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已受領五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尚餘一千二百三十一萬零三 百七十八元。黃萬枝得請求之價金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已受領五十二 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尚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黃傳喜受讓其二人之債 權共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蘇信長等三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各給付 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元。黃傳喜請求蘇信長等三人各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正當 。至於利息部分,黃傳喜依其寄發存證信函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利息,惟不 能證明蘇信長等三人於是日收受送達,應以該三人函覆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為遲延 利息起算日,黃傳喜超過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關於擴張之訴部分,因該部分之 價金業經清償,黃傳喜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黃傳喜上訴部分 擴張之訴部分 依劉黃好及黃萬枝出具之補正版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蘇信長等三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 ,其二人因而將價金請求權全數移轉予黃傳喜(見原審上字㈠卷二三九至二四三頁) 。原審對上開書證未予審酌,已有可議。且依原判決所載,證人黃家慶僅供證:黃重 秀在一銀丹鳳辦事處以黃家慶名義開戶,款項由黃重秀領取。證人黃重秀亦僅證稱價 金存入黃家慶之帳戶而已,原審竟據以認定蘇信長等三人係交付十四紙面額共六千一 百萬元之支票予黃重秀以清償價金云云,復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法。又系 爭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所訂定,而蘇信長等三人所主張用以給付價金之十 四紙支票,其中給付第一期款之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三張支票,其交付日 均在訂約之前,且十四張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蘇信長等三人(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九九 頁、一○○頁附表),則該等支票是否得認係蘇信長等三人所交付用以給付價金,即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依黃家慶及黃重秀上開證言,遽認蘇信長等三人係以該十四 紙支票給付價金,因而駁回黃傳喜擴張之訴,亦嫌速斷。黃傳喜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利息部分 原審以上開情詞,駁回黃傳喜請求蘇信長等三人各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元 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黃傳喜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關於蘇信長等三人上訴部分 劉黃好繳納土地增值稅七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元(見一審卷一二一至一二五頁),而其 出賣之應有部分,占全部出賣之應有部分(黃萬枝部分除外)之十二分之一(見一審 卷一一九頁買賣契約書註),依此計算,黃萬枝以外應有部分之增值稅似已達八千六 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且劉黃好之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並無減免增值稅之記載, 原審未審酌上開事證,遽謂系爭土地得減免增值稅百分之七十,系爭土地增值稅最多 為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因而認蘇信長等三人抗辯系爭土地增值稅約為一億二千六百萬 元,系爭土地實價為六千一百萬元一節為無足採,不無速斷。又系爭土地實係由祭祀 公業前任管理人黃重秀出售予蘇信長等三人,此為黃傳喜所是認。據黃重秀供稱:系 爭土地並非以二億一千萬元成交,因當時約定增值稅由蘇信長等三人負擔,而增值稅 為一億二千萬元,故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一九四頁背面 、一九五頁)。原審未審酌黃重秀所供是否屬實,及證人林榮琪、游景星之證言是否 與之相符,遽謂林榮琪、游景星所證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六千一百萬元為無足採,亦有 可議。又祭祀公業曾決議將系爭土地及另十九筆共四十一筆土地以一億八千萬元出售 ,此為黃傳喜所自陳,且有祭祀公業說明書、黃重秀致派下員函、黃增榐及黃俊鐵之 證言可稽(見一審卷一五四頁,原審重上字卷二宗十八頁、二三頁、一○一頁、一二 九頁),該十九筆土地之價金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亦為黃傳喜所自認(見原審重上 卷一七四頁背面),則蘇信長等三人抗辯另十九筆土地價金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加上 系爭土地價金六千一百萬元共一億八千七百萬元,已逾祭祀公業所定價金一億八千萬 元,故系爭土地價金六千一百萬元應屬相當一節,是否毫無可採,即值推求。原審竟 謂祭祀公業係決議以一億八千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四十一筆土地,該一億八千萬元係 最低價格云云,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全部價金即第 一期款一億八千萬元、第二期款二千萬元、第三期款一千萬元均已收訖(見一審卷四 二頁、九十頁)。而蘇信長等三人僅交付六千一百萬元,此為原審所認定。倘系爭土 地價金確為二億一千萬元,而非蘇信長等三人所辯系爭土地實價為六千一百萬元,買 賣契約書所載二億一千萬元實係包含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在內,則何以出賣人僅收 受六千一百萬元,即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價金全數收訖﹖原審未遑詳求,遽認系爭土 地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六千一百萬元以外之價金尚未給付云云,亦欠允洽。蘇信長 等三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命其為給付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傳喜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蘇信長等三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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