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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09

離婚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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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張志榮   被上訴人 闕雅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上 訴人竟無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伊聲請法院調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至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十三-七號婆家與伊同居。惟被上訴 人迄今仍拒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命被上訴 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不肯曲從上訴人離婚要求,被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返回娘家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解同意履行同居後,伊於翌日即返回兩造婚後居住之高雄市 前鎮區○○街七巷六號三樓住家,但因上訴人更換門鎖,無法進入。嗣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重新協議後,伊已按期回高雄縣大樹鄉婆家與上訴人同居。因上訴人全家並 未真心對待,更要伊不必返家,伊無奈只好返回娘家居住,伊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八 日自兩造婚後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街七巷六號三樓離開,經上訴人聲請履行同居 之調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至 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十三-七號婆家與上訴人同居。但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未返回大樹鄉居住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經查被上訴人婚前即 在嘉義縣水上鄉娘家所屬教會上班,婚後雖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住家,但仍每 天於高雄市○○街住家與嘉義縣水上鄉教會間往返上下班,引起上訴人不滿,致生爭 執,被上訴人因而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拒回高雄市,留住嘉義娘家。兩造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法院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履行同居,並另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協調成立,被上訴人應於農曆過年前停止上班,惟停止上班前,被上訴人於上班時 間之期間可留在娘家,至星期六下午始應返回高雄縣大樹鄉婆家與上訴人同居,而於 次星期一上午再乘車北上至嘉義縣水上鄉教會上班。兩造達成此協議後,被上訴人確 曾依約於每星期六下午搭車至高雄縣鳳山市南京教會,與上訴人會合後同返高雄縣大 樹鄉同居,而於次星期一再度北上至嘉義縣水上鄉教會上班,直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星期六下午兩造又為返家問題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始長住娘家,為兩造所自 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可稽。雖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係因被 上訴人不滿伊電話中質問其為何不回家而發生爭執,與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不滿伊 電話中告知晚一點會自行回家而發生爭執,有所不同。惟縱令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真實 ,顯然亦係被上訴人上班問題而生齟齬,被上訴人因此留在娘家,其主觀上尚難認有 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自難指為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 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固與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相當。然查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達成履行同居之調解後, 業已依協議返回婆家與上訴人同居一段時間,上訴人自亦無從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惡 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訴請離婚。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上訴人另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失依附,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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