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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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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根來         鄭錦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是判決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以後者,即適用上開規定。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 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 萬元。查,本件判決成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其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十八萬九千八 百二十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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