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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0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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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蘇陳彩銀         簡 天 培         簡 秀 琴         簡 永 龍         簡 永 波         簡 永 儀         陳戴嬌鳳         陳 順 益         陳 麗 瑜   上 訴 人 陳 專 住         陳 專 世         陳 專 淾         陳 專 印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明 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 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元,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均未逾新台 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兩造各自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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