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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7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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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廖 秀 雄   訴訟代理人 周 玉 蘭律師   上 訴 人 廖 樹 旺         廖 玉 秀         廖 李 蕋         廖 昆 崙         廖  猛         廖 昆 來         廖  在         廖 經 營         廖 興 華         廖李金蘭         廖 仕 風         廖 春 福         廖 昆 寶         廖 昆 水         廖 檢 名   被 上訴 人 廖 金 里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 人廖秀雄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廖樹旺以次十五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五八三號土地,面積○‧二七一一九八 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又無不能分 割之期限及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求為分割之 判決。 上訴人則均請求為適法之分割。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廢棄,改判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為分割,係以 :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雲林縣虎尾鎮往崙背鄉之十二公尺寬縣道,東側則面臨往林內鄉 之十公尺寬鄉道,現由兩造分別建屋占有使用中,除廖在、廖秀雄之建築為三樓鋼筋 水泥樓房外,其餘均為老舊平房。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僅可保留廖在、廖秀 雄二人所有之RC造三層樓房,且系爭土地中間留設六公尺寬之通路,使廖樹皮之繼 承人廖樹旺等九人及廖昆來、廖玉秀、廖春福分別分得之H、I、J、E-1部分均 有適當之對外通路。且各人分得之面積與各其應有部分相比,僅廖在、廖經營增加六 平方公尺、廖金里、廖春福各減少三平方公尺,可減少相互補償之金額。而所須拆除 之房屋,均屬老舊之平房,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方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原 審依附圖乙案為分割,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廖秀雄分得之B部分則呈狹長方形,該上 訴人陳稱:其面臨十二米縣道部分寬僅五公尺,縱深卻達二十三公尺,無法為分割後 土地之利用云云,倘係真實,則其權益顯將受損害。原審就該部分之分割方法,未說 明其理由,自嫌疏略。且查附圖乙案C部分土地其東側面臨十公尺寬之鄉道,惟北側 部分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圖(見一審卷一○四頁)所示,上訴人廖秀雄似為占有使用 人,並蓋有房屋居住使用,原審將之分割歸併為C部分由廖仕風取得,是否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亦值斟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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