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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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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林朝慶         楊再源         孫憲啟         張富榮   被 上訴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勵山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及除去妨害之請求權均無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林朝慶、楊再源、張富榮、孫憲啟 住用之房屋,均無合法之權源,竟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 三四、八五三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F與A及H部分之土 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房 屋交還土地,及命上訴人張富榮應自附圖所示H部分之房屋遷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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