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09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呂瑞盈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恒春分所   法定代理人 簡慶德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卷附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恒春分所省有房屋及附著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土 地利用欄內已記載係為風景區整建用,而政府機關為拆除公有房舍,應報請核准,則 其向上級機關申請報廢整建,自難解為向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復按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者,在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須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並 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達二十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