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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3/12

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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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鍾福章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由張鍾潛 變更為席時濟,有經濟部函可稽,席時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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