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09

確認造林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陳盛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洪寳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造林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 原判決駁回其對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蕭艷貞間造林租賃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上訴部分之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