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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3/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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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璋   上 訴 人 陳 鏘   被 上 訴人 黃 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人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青溪公司)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其僅幫忙上訴人陳鏘辦理保險及 驗車事宜,陳鏘非其受僱人或靠行於其公司,原審未在理由內說明其認定陳鏘係受僱 於青溪公司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並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鏘有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僱傭關係,有所爭執,原審竟謂,已據陳鏘自認屬實,青溪公司對此亦未為 爭執,殊欠允當,且相互矛盾,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原審已在理由說明,所謂 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查青溪公司非僅止於為陳鏘辦理保險及驗車事宜,陳鏘駕駛之計 程車上並掛有青溪招牌,已據陳鏘自認屬實,青溪公司對此亦未為爭執。陳鏘駕駛之 計程車既標示有青溪公司之名義,並以之營業搭載乘客,在客觀上顯足以認定係為青 溪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之受僱人,不因是否與青溪 公司訂有僱傭契約或實際上有無僱傭關係,而受影響,青溪公司所辯自不足採等情( 見原判決第三頁)。另上訴人陳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誤認其 為青溪公司之受僱人,應與青溪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所不當。均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至上訴人陳鏘另以被上訴人之醫藥費,其應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實際支出應予扣除;及被上訴人之經營小吃生意,係家庭成員合力經營,非其獨立作 業,且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每日固定性收入或偶受其他因素而增減,遽認被上訴 人每日可淨賺二千元云云,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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