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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09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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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林余招治   訴訟 代理 人 陳為祥律師   被 上 訴 人 劉 世 超          劉 子 琪          劉 哲 瑋   兼右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 人 鐘 色 嬌   被 上 訴 人 林 振 芳          莊 秀 月          林 麗 香          黃 萬 壽          賴 健 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承武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承武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 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參照),算至八十六年九 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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