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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3/20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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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蔡炳坤         蔡松柏         林可鑫         林怡廷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靜葉   被 上訴 人 許錫昌         許宏恩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 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林可鑫、林怡廷之繼承人林茂癸生前向許尚 宗買受分割後單獨取得之第四○六之二○號,向劉萬貫買受第四○六之一號,上訴人 蔡炳坤向蔡松柏受讓四○六之一五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渠等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經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業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號判決准予塗銷 ,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仍就該已確定部分主張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云云,不無誤會。另原判決附 表㈠係就重測前之地號與重測後之土地與兩造經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予以對照, 並無將四○六之四號土地及原判決所稱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混為一談之情形,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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