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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09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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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曾春菊即主恩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朝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第二審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選任之複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且住居原法院所在地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 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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