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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2

返還地下室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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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黃 世 明   訴訟代理人 薛 西 全律師         曾 子 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智 信         李 厚 業         陳 平 雄         蔡 秀 美         林 小 玲         陳 杏 紅         汪 展 文         吳 介 華         李 建 德         鄭 清 輝         吳 秋 瑾         楊 振 民         楊黃素華         陳 哲 盛         楊 淑 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九三號國揚大厦地下室,面積三一一‧一四 平方公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忠梁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共計一萬分之五一一五 。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地下室交付予訴外人耕易人造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耕易公司)使用,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地下室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伊五年份之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訂立分管契約,約定 系爭地下室面積百分之八十即二四八‧九一平方公尺歸伊管理使用,其餘百分之二十 即六二‧二三平方公尺歸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為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或繼 受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伊將系爭地下室交付予耕易公司使用之行為, 係侵害其權利。又伊係將自己分管部分無償借予耕易公司,被上訴人按每月租金五萬 元計算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陳平雄 、林小玲、楊淑貞、陳杏紅、李建德、汪展文、陳哲盛等七人,並未於上訴人所提出 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訂立之分管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業經證人林芳、陳月秀、黃勝 貞、陳淑美證述屬實,彼等七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蘇智信、蔡秀美 、吳介華、李厚業、鄭清輝、吳秋瑾、楊振民、楊黃秀華等八人非上開分管協議書之 當事人,且不知其前手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與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自亦不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為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等語,為無足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之事實, 其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地下室,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 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借予耕易公司,其 對於系爭地下室係屬間接占有,因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將建號第二五○六號地下室面積五一‧三一平方公 尺出租予耕易公司,系爭地下室面積為三一一‧一四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其每月 租金應為六萬元,被上訴人依每月租金五萬元,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一五,請求 上訴人返還五年份之不當得利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地下室面積百分之八十即 二四八‧九一平方公尺歸伊管理使用,其餘百分之二十即六二‧二三平方公尺歸其他 共有人管理使用,伊依分管契約將自己分管部分無償借予耕易公司,並無不合等語, 並提出附有分管位置圖之協議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二五頁以下)。所辯如果屬實,上 訴人似僅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地下 室全部,及命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地下室全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已有未合。次查楊 振民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楊黃素華係 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八,蘇智信係於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 一審卷五八、六○、七四頁),算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日即八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均未滿五年。原審未命被上訴人陳明其請求返還之五年份不當 得利之起訖日期,以查明楊振民、楊黃素華、蘇智信所請求返還之五年份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遽命上訴人返還楊振民、楊黃素華、蘇智信各五年份之不當得利及均自八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一萬分 之五○七八(見第一審卷三九頁以下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依一萬分之五一一五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並有疏略。再被上訴人每人之應有部分並不相等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及其利息 (即每一被上訴人各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及其利息)之判決,尤難謂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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