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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2

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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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錢國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長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金殿股份有限公司         THE MI   法定代理人 史提芬.韋恩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馬靜如律師         楊鴻基律師         李貴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十六日依 次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一千七百七十萬元,約定 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償還,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八點五計算。嗣經雙方會算借款本息 共計四千八百十四萬六千元,由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王文心簽發交付以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金額三千萬元及一千八百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伊,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 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八百十四萬六千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王文心亦無代伊向外借款之權限,系爭借款係 王文心私人債務,與伊公司無關。又系爭支票係王文心盜用伊公司印章所簽發,伊自 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 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向伊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予伊,並立具借據二件,其中於八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立借據,係以系爭三千萬元支票為附件;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 所立之借據,則以系爭一千八百十四萬六千元支票為附件,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各二件可稽。但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係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始於中國商銀開立支票帳戶,顯無可能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發系爭三千萬元之支票,可 見上開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借據所載內容不實。上訴人嗣雖改稱:該借據附件之支 票實係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 以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簡稱一銀)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嗣由該公司以系爭 三千萬元支票換回云云。惟系爭借款金額甚鉅,上開借據所附票據究為何者,上訴人 當無不知,其遲至起訴後一年八月始為此項主張,顯非可採,該一銀本票與借據上所 蓋騎縫章縱然相符,亦不能證明該騎縫章係於何時所加蓋,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上開借據係由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業務代表周大杰持該公司印章至上訴人處加蓋 作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周大杰並非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該公司出 立系爭借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周大杰曾獲王文心之授權。而王文心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日潛逃出國,迄未返國,並遭通緝中,有其護照及通緝書可憑,殊無可能於八十一 年五月七日簽立該金額一千八百十四萬六千元之借據,周大杰雖持有被上訴人台灣分 公司之印章,亦不足為授權之證明,足徵其並未獲王文心授權立具系爭二紙借據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即在一銀開立支票存款戶,至八十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王文心為簽發上開本票予上訴人,始委託一銀為擔當付款人領用本票,有 支票開戶申請書、票據擔當付款人委託書可考。上訴人自承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 十一日、十六日借款予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竟未要求以該公司之一銀支票為擔保, 並即時出立借據,反由王文心另向一銀領用上開本票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有違情理。 參以證人邱韻如證稱: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只在一銀有支票戶,進出金錢均只使用該 支票戶,而非本票戶,只有伊可簽發公司支票,系爭支票非伊簽發等語。足徵系爭借 據及支票均非由被上訴人授權簽立。證人周大杰雖謂:王文心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 錢,向上訴人拿的支票已兌現,系爭二紙支票係開給上訴人,換回一張一銀本票及另 紙王文起之支票云云,惟其另又證稱:伊不知是王文心或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是否已兌現,伊係以系爭二紙支票換回二張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之支票等 語,先後所證不符,尚難憑信。周大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書報告雖稱其係受王 文心之指示出具系爭二紙收據云云,惟其為避免遭無權盜用印章之刑事追訴,自不可 能承認其未獲授權,所證實無足取。證人李玉生為上訴人之職員,其證稱系爭支票及 借據各二紙,係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作成。是時王文心已逃匿出國,益證王文心不可 能於該日授權周大杰為上開行為。至於證人李玉生、許美金另證稱:系爭二紙借據非 同日書立云云,與李玉生前開證言不符,其二人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所證無非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一日依次簽發交付以華僑銀行大安 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二千三百萬元及以萬通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 ,由周大杰於上訴人之票據存根簽收,固有該票據存根可稽。惟上開金額係王文心或 被上訴人公司所借,周大杰並不知情,已據其陳明。且上開二紙支票係由訴外人王文 起提示轉匯入其在一銀之帳戶,並未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有華僑銀行大安分行 及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函可考,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收受該票款。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 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將借款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匯入訴外人王彼得設於中國商銀之帳戶, 係依王文心之指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周大杰並證稱 其不知此事。上訴人在毫無任何書據或擔保下,任將此鉅額借款匯入該私人帳戶,有 違一般商場慣例及常情,適足反證王文心並未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該款亦從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謂王文起、王彼得之銀行帳戶係由被上 訴人台灣分公司使用云云,惟另案高達雄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陳由哲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函查相關銀 行帳戶資料及其他事證,已認定王文起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有各該事件判決 可參。且王彼得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三月十一日間,曾簽發其於中國商銀帳戶之○ 五八五九七、○五八八五八、○五八八六二號支票予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亦於同年三 月二十三日將匯款匯入王彼得之上開帳戶,其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將所簽發之上 開萬通銀行四百四十萬元支票存入王文起之帳戶,顯見上訴人與王文心(王彼得、王 文起)間有利用上開帳戶為私人交易之事實,足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與王文心等人間 之私人債務,絕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借用。復參之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上開八十一年三 月十日金額二千三百萬元及同年月十一日金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存入王文 起一銀帳戶兌領後,係由王文心交付以王文起為發票人、一銀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 年五月五日、金額一千八百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為借款之擔保,已據上 訴人陳明。王文起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何有提供其個人支票為被上訴人擔保之理, 益徵系爭借款絕非被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王文心有授權周大杰代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該借款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借據予伊,載明向伊借 款三千萬元,並由該分公司簽發以一銀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金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伊以供清償,且以該本票 為借據之附件,嗣由該分公司以系爭中國商銀為付款人之金額三千萬元支票換回上開 一銀本票等情,已據提出借據、本票、支票為證,核與證人周大杰、李玉生所證相符 (見原審上字卷五六頁背面、九三、九四頁)。參以前開借據及本票上均加蓋被上訴 人台灣分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文心之印章為騎縫章,其印文為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同上卷三一、三九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疑。乃原審就 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未敍明其原收受該一銀本票及嗣後換票情 形,即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實,殊嫌率斷。次查王文心為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該分公司及王文心之印章係由邱韻如保管,已據邱韻如證 述無訛。邱韻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立具之宣誓書,復敍明伊於同年五月一日 至十二日出國期間,將上開印章交予公司周姓秘書保管,伊於同月十三日返回公司後 ,王文心曾以電話告知即將回公司等語(見同上卷五一、五二頁)。證人周大杰並證 稱:伊係依王文心之指示,持公司大小章至上訴人處於系爭借據上蓋章,並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邱韻如請假時,是由王文心以電話命其代理人周小姐將公司大小章及 系爭支票交予伊前往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九、五○頁、原審上字卷九三、九四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周大杰如非經王文心指示,何能取得被上訴人台灣分公 司及王文心之印章出立系爭借據,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云云,似非無據。原審遽認周 大杰未獲王文心之授權,並有可議。系爭借據倘係由王文心囑令周大杰以被上訴人台 灣分公司之名義立具,且先後交付以該分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一銀本票及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以供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王文心代被上訴人台灣分公 司向伊借用,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 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王文心倘係於其權限 內,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已依其指示將款交付其所指定之人,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即非無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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