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3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品儒   被 上訴 人 陳潤慶(即仲傑科技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 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工資六 萬一千二百元、殘廢補償費三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七 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中之七十萬六千四百 零三元、慰撫金中之十萬元,合計八十六萬零八百十九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工 資補償六萬一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慰撫金二十萬元本 息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對於駁回上開工資補償及 慰撫金之本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對於駁回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本息暨駁回上 開工資補償及慰撫金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殘廢補償費五萬四千元。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 費三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慰撫金四萬元,合計 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將第一審 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四十二萬三千八 百四十二元、慰撫金六萬元,合計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又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補償工資六萬一千二百元、 慰撫金二十萬元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並就擴張聲明,另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五萬 四千元。則上訴人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之金額僅為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 其中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利息,就第一審駁回其上開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之利 息部分,未經上訴人向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是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並未審認 該未經附帶上訴之利息部分,上訴人遽對此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又 上訴人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萬四千元(000000 -000000 =54000 )及 其利息部分,為擴張其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亦非合法。末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 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 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