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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9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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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簡安心   訴訟代理人 高 慶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簡色蘭         張簡梅花         張簡色雲         張簡淑卿         張 簡 密         柯 平 和         柯 瓊 雅         柯 昌 俊         柯 添 文 右上訴人與張簡國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張簡色 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柯平和、柯瓊雅、柯昌俊、柯添文等 九人並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乃上訴人竟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對之而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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