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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0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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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魏麒麟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亭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池上鄉○○段四七八號為國有土地,伊為該土地之管 理者,上訴人竟於該筆土地上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八九七七六 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提琴榕樹等作物,拒不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提琴榕樹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土 地面積為○‧一六七六九七公頃,第一審將超過○‧0000000公頃部分予以駁 回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年間,即由伊之父親魏學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耕作,伊自幼亦與其父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達三十年以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規定,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且以伊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向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依法受理,符合時效取得 地上權為由,在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為地 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自民國五十年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 云云,惟上訴人在第一審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土地一直認為是我們的土地在使用」 。又上訴人於被訴竊佔案件中,亦稱該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鑑界,因上 訴人未受通知,不慎逾界墾植等語,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誤認為其所有而使用收益,上訴人辯 稱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洵屬正當,且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而上訴人既非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請求被上訴人 容忍為地上權之登記,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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