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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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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風 建 福         朱 玉 嬌         風 三 郎         風潘惠良         風錢月妹         風 秀 菊         黃 朝 旺   被 上訴 人 古 兆 榮         古劉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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