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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7

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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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袁至仁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玉媛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後因訴外人李玟萱之介入,為伊發覺,經上訴人之 要求,伊為求家庭和諧,不得不委曲求全同意上訴人與李玟萱在一起,先於民國八十 年七月五日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伊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七月份之十七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 前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法院)判決伊勝訴,上訴人上訴後,兩造 始於庭外另行達成和解,將每月約定給付之金額十七萬元縮減為每月十萬元,於八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並由伊撤回起訴。惟上訴人僅依約給付一段期間後,詎 自八十三年三月份起,即僅付五萬元,迄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已積欠一百二十五萬元 未付,至八十五年四月起,更僅給付一萬元,嗣後更分文未付,共積欠一百五十四萬 元。又上訴人時常毆打伊,伊身為醫生之妻,受過高等教育,遭此婚姻暴力,爰就上 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傷害伊之 行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上之損害二十萬元等情。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契約係基於「被上訴人忍受與他人分享丈夫之精神痛苦的彌補 」而簽定,且該和解內容並不包含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教育費用,顯已違反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況伊於和解契約簽訂後每月均依約給付,有時超過十萬元。又該和解契 約縱屬有效成立,惟該內容亦應視為贈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持 利刃至伊之診所破壞診所內之生財設備,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委請律師去函撤 銷前開贈與行為,又因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使伊診所之生財設備受損及減少營收, 共損害一百萬元,伊主張抵銷。另伊並未曾於上開期間傷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書,難以證明係出於伊之傷害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 三千二百元本息,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因案外人李玟萱之介入 ,經上訴人之要求,伊為求家庭之和諧,不得不委曲求全同意上訴人與李玟萱繼續在 一起,原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約定由上訴人每月給付伊十七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伊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七月份之十七萬元,經士林法院判決伊勝訴,上 訴人對之上訴後,兩造始於庭外達成和解,將每月給付之金額十七萬元縮減為每月十 萬元,乃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並由伊撤回起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八十年七月五日簽訂之和解契約、士林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 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和解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賣夫求財,先於八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出具「顏玉媛對於袁至仁與李玟萱同居之事,永不追訴」之字據,並透過 其表妹陸婉芳通知上訴人於翌日即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郭方桂律師處與其簽立所謂 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係本於以上訴人為搖錢樹即賣夫求財之旨而訂立,顯係違背公序 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云云一節,經查:兩造原係因上訴人 與李玟萱同居一事而起爭執,乃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簽訂一和解契約,內載:「一、每 月袁至仁(即上訴人)基本至少給顏玉媛(即被上訴人)十七萬元,努力工作,更造 事業。二、感謝顏玉媛(老婆)以理智寬容的度量同意處理今日的局面,希望此後一 切事情均圓滿順利,全家(包括李玟萱)均快樂的共度一生」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 。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七月份之十七萬元 ,經士林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兩造另於庭外達成和解, 將每月原約定給付之金額十七萬元縮減為每月十萬元,被上訴人乃先於八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出具「顏玉媛對於袁至仁與李玟萱同居之事,永不追訴」之字據與上訴人,兩 造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另行簽訂和解書,並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該和解書則載 明:「顏玉媛(甲方)、袁至仁(乙方),茲就士林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 民事判決及相關履行契約事項成立和解,內容如左:一、就士林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 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所示甲、乙方間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立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款 項,茲和解改為:㈠甲方假扣押乙方在國軍八一二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軍醫人員 服務獎金五十一萬元,乙方出具附件一之同意書由甲方逕向該醫院領取作為乙方給付 甲方八十年度款項。㈡乙方願自八十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初一日給付甲方十萬元… …」等字樣,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準此,綜 觀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簽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上開 字據及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之和解書等內容,均無一字或片語言及被上訴人 係本於以上訴人為搖錢樹即賣夫求財之旨而訂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出具「顏玉媛對於袁至仁與李玟萱同居之事,永不追訴」等語之字據,亦核與刑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及民 法一夫一妻制規定之立法精神,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雖稱:因李玟萱之介入,為伊 發覺,經上訴人及李玟萱以低姿態懇求伊諒解,伊不得不委曲求全同意上訴人與李玟 萱在一起,兩造乃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簽立和解契約,由上訴人每月給付伊十七萬元, 作為忍受與他人分享丈夫之精神痛苦的彌補,係屬於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之性質 等語,惟經核與公序良俗並無違背,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以觀,本 件兩造所訂之前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簽之和解契約 ,係上訴人賣夫求財,作為被上訴人忍受與他人分享丈夫之精神痛苦的彌補所簽訂,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伊無依該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義務云云,即非可取。 另上訴人抗辯:本件和解契約縱使有效成立,惟該內容亦應視為贈與,被上訴人曾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利刃至伊開業之診所,破壞診所內之生財設備,伊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已委請律師去函撤銷前開贈與一節,查,本件和解契約固屬贈與契約之 性質,惟本件贈與契約係立有字據之贈與,是被上訴人縱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診所生財 設備之舉,依法亦不得撤銷(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 可取。復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清償本件債務,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舉證人黃美英亦 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無清償被上訴人本件金錢債務或親睹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診所櫃子 取錢;且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及母親之電話對話錄音節錄,依其內容觀之 ,亦均無法明確證明其對談確係針對本件金錢之給付而為,自難資為上訴人業已清償 本件金錢債務之證據。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本件上開期間之金錢債務,自非可採。 再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安瀾派出所報 案之紀錄載稱: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三萬元後沒有再給云云,與本件之 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每月僅付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僅付一 萬元,同年五月以後即未再付自相矛盾乙節,固據提出該報案紀錄一件為證,惟經查 該報案紀錄係載明:被上訴人報案稱兩造協商每月一日給六萬五千元生活費,結果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付三萬元後,沒有再給等語;準此以觀,該報案紀錄所載者係 指生活費,核與本件之給付項目已屬不符,且其給付之金額每月六萬五千元亦與本件 約定每月給付十萬元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與之並無何矛盾之處。上訴人將 兩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抗辯,本件債務業已清償一節,係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實,依法上訴人就其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該和解書給付和解金一百五十四萬元,自應就 此先予舉證云云,即不無誤會,併此說明。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持利刃至伊之診所破壞診所內之生財設備,使伊診所之生財設備受損及 減少營收,共損害一百萬元,伊主張抵銷一節,經第一審向中央健保局函調被上訴人 內科診所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份核付情形明細表一份,證明上訴人之營業收 入並未減少;至於診所器材裝潢等物器損失部分,經第一審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額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加上上訴人自行估價之病患毛毯二千 元、床單一千元,總計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就此數額之範圍內之抵銷,被上訴人表示 可以接受等語。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於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 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三月份至八十五年六 月份所積欠之一百五十四萬元,扣除上訴人前開抵銷金額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後之一百 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通姦,固屬違反善良風俗;如因之約定以金錢交 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則亦屬違背公序良俗。原 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是否作為其同意上訴人與李玟萱繼續維 持不正常關係之代價,僅泛言依其和解書、字據以觀,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即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殊欠允洽。又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贈與人之撤銷權,係基於 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 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即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一項之撤銷,並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辯稱,渠已委請律師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㈠三三頁反面),原審竟認本件 贈與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撤銷云云, 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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