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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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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億昌漁苗繁殖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被 上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柯錦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 ,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非訴之追加而予以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 之餘地。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審以系爭土 地經依法編定為都市計劃車站用地,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由,爰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 不生影響。再第一審判決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億昌漁苗繁殖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文第二 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誤載為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係屬誤寫,應由該法 院依法以裁定更正。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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